【案情】
2014年3月份,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订婚,按照习俗,原告卢某应被告郑某之要求共支付彩礼3万元。随后,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但遭到被告郑某的拒绝,同时,被告郑某提出分手。原告卢某遂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彩礼3万元,但遭到被告郑某的拒绝。
【评析】
一、彩礼与赠与不同。
1、赠与对方财产性利益是否基于当地之风俗。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它通常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彩礼却是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缔结婚姻时赠送给女方之聘金、礼金,它一般以当地之习俗为准。2、是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之转移,赠与人在作出赠与行为时通常不会附带某种条件或义务;彩礼的给付则是建立在婚姻缔结基础上的,男方出于结婚的目的才自愿赠与女方彩礼。
二、彩礼是婚姻约定之初步达成的聘礼
彩礼是我国旧事婚礼程序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之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要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之聘礼或礼金。“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专业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之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而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支出并不属于彩礼范畴,须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三、我国法律关于返还彩礼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是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须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者;(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且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然在前期就婚姻缔结达成了一致,男方随即也支付给了女方3万元彩礼,但双方并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是女方提出分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郑某应当返还原告卢某3万元彩礼。
司法实践中,关于订婚之后一方反悔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争议还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返还情形作出了某些规定,但现实中不履行婚约之情形却是千差万别,再加上各地风俗习惯的不一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处理好法律与当地风俗习惯之间的关系,二者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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