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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有分割权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1-30浏览量:407

【案情】
    被告燕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马某与燕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燕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燕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燕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离婚后,被告燕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原告。
 
【评析】
1.对离婚时遗漏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双方应就已分割的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本案原告并未对已分割的财产反悔,只是认为离婚时被告的自主择业费等尚未领取,现已领取,故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曾提及的财产。因此,此处不受该条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燕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并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原告马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2.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分割的相关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个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再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个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是按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计算的。
 
    此案特殊性在被告领取自主择业费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一审法院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进行分割的应该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已取得的财产。而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等一次性费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军人有可能在复员或转业前被开除,也可能在离婚后至复员前的期间升职或降职,都会影响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性费用的领取数额。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的字面解释,该条款有前提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军人个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论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已经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还是有权利进行分割的。具体应得数额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计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原告马某可分得40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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