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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罚则的纠纷该如何处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5浏览量:367

 【案情】
    2004年9月20日,原告周某(男方)将被告白某(女方)告上法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送给被告的彩礼,三月中旬,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5月7日原告带被告见其父母,接收原告父母1000元见面礼,5月14日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800现金,
    7月6日双方约谈婚事,原告及其父母、介绍人及其他亲友去被告家,付给被告彩礼金8万元现金,被告家摆酒席宴请原告诸家属。
    宴席中双方约定:男方悔婚,则彩礼不退还,若女方悔婚,则退还全部彩礼,而后,原被告因婚礼事宜产生矛盾,均认为彼此性格不和,8月中旬双方分手。同年9月4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方不予退还彩礼,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双方约定:男方悔婚,则彩礼不退还,若女方悔婚,则退还8万元彩礼。案件争议在于男方给予女方的8万元彩礼在双方分手后,彩礼金是否适用于彩礼罚则,被告能否以适用彩礼罚则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可以适用彩礼罚则。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其行为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彩礼罚则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男方悔婚,则彩礼不退还,若女方悔婚,则退还8万元彩礼。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张适用彩礼罚则时,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故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彩礼。
    第二种观点: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予的8万元彩礼,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不能形成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应无效。因原、被告虽然同意彩礼罚则,结婚系双方形成身份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和置办了酒席等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评析】
    彩礼给付作为男女双方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给付大额彩礼的形式来约定婚约。根据传统的风俗和习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彩礼的给付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双方结合的表示,具有婚约的性质。
    因此彩礼罚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婚约为双方自愿,放弃婚约难以说单方面责任,往往是共同的过错。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方式来催讨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伤害。婚嫁过程中,女方机会成本大于男方,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通常大于男方,谈婚时男女价值消耗的差异、纠纷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判决女方返还已减去女方主张物质(精神)损失的剩余彩礼部分。
    但彩礼罚则存在现实困境,首先,当事人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骗取彩礼;其次,适用彩礼罚则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还原的,女方作为彩礼的实际占有者,女方悔婚存在可以消极应承或积极躲避的行为,通常由男方主动找女方返还彩礼,而使之成为女方证明男方悔婚的证据,男方主张女方悔婚的证明责任重于女方主张男方悔婚的证明责任;再次,彩礼给付仅为自愿结婚的一部分内容而非全部,彩礼罚则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最后,彩礼罚则违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悔婚后的彩礼返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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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谈婚过程中发生分歧,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和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双方应遵守彩礼返还的约定,鉴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彩礼时,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原因力及过错相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6万8千元,1万2千元作为被告白某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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