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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送修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567

  【案情】
 
    2013年5月10日蔡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丁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事故责任认定,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车辆所投保的财保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范某处维修,维修前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载明“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范某接收该事故车辆后,按约完成了修理义务产生修理费8030元,后多次催促丁某领取车辆。2013年10月3日蔡某在赔偿丁某车辆维修费8030元后向财保公司理赔,财保公司将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总金额49839.21元支付给蔡某,包括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8030元。因丁某所购三轮摩托车价格仅4880元,丁某在得到车辆赔偿款8030元后至今未到范某处取回车辆,也未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由范某保管至今。2014年3月8日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支付维修费8030元及车辆保管费6260元(自修理完毕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308天,参照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停车费收费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范某保管车辆产生的保管费为6260元)。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赋予给当事人,义务只能负担给当事人,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此外,《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本案中,蔡某车辆投保的平安财保公司将车辆送往范某处维修,双方当事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财保公司为定作人,范某为承揽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丁某是财保公司与范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样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范某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财保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本案车辆保管费6260元,因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范某修理车辆属于主合同义务保管车辆属于从合同义务。此外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车辆修理完毕后,范某还有告知财保公司领取车辆的通知义务,财保公司具有在合理期限内领取车辆的义务。若范某要求财保公司支付保管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车辆维修的具体时间,及其通知财保公司领取车辆的具体时间,否则视为车辆是一直在维修过程中的,范某对维修中的车辆有停放保管义务,范某不能要求财保公司支付车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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