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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受伤 其他合伙人需要赔偿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7-20浏览量:650

【案情】
    2012年8月27日,以被告陈义为甲方与以被告高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将某七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主体工程每平方米137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高阳承建。被告高阳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0月22日又将该工程中的吊砖项目交由以前有业务往来的原告刘向民父亲刘明海承揽,并按每桶砖7元的价格结算。
    当日,原告父亲刘明海便喊来原告母亲汤宏良和原告到建房施工现场进行了吊砖工作。同年10月28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在原告和原告父母将吊砖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当原告父母在一楼正准备开机将已装好的砖块运上楼时,而正在四楼楼面调滑轮和钢丝绳的原告却不小心从四楼楼面跌至一楼。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又被转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34天,先后花费医药费126177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且终身截瘫,需1人24小时终身护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达646018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受法律保护,当公民因生命、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向民属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不具从业资质,并且在开吊砖机械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已从四楼楼面跌至一楼,其本人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综合原因其应负则50%的责任,而原告父母刘明海、汤宏良与原告在完成该吊砖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民他字第57号的批复,合伙成员为双方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刘向民在诉讼中已表示放弃父母刘明海、汤宏良承担责任,这是对自已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阳在明知原告父母刘明海、汤宏良与原告刘向民是一起进行吊砖业务的且刘明海、汤宏良、刘向民三人均无机械吊砖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吊砖项目交由刘明海承揽,故本案的发生被告高阳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负20%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义作为最终的受益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已受到人身伤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义应对原告刘向民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补偿原告刘向民经济损失10%。
    据此,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义赔偿原告刘向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264.8元(含已付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高阳赔偿原告刘向民误工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的本质区别可以看出,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能确定的是,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主在雇佣雇员时选择的是雇员的劳动技能,则侧重于劳动的过程,雇员的报酬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在一定长的时间里是相对衡定的,并且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人身关系上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是承揽人除需给付一定的劳务外,还必须交付劳动成果,侧重于劳务给付的结果即是无报酬无成果,而且这种报酬还存在市场风险,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也主要是看承揽人的技能、生产规模或是生产设备否符合要求,并且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个体性。结合本案,被告高阳将吊砖项目交由原告父亲刘明海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明海自备吊砖机械,吊运砖的费用按每桶砖7元且每高一层楼多加一元的价格计算,也就是说,在完成吊砖过程中被告高阳无法支配刘明海,刘明海的收入只按已运上楼层的砖的桶数来取得,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高阳与刘明海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p#分页标题#e#
 
二、在本案中被告陈义与被告高阳的法律关系也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因为尽管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有一处出现了“雇请”的字样,但是,合同内容更多涉及的是被告高阳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陈义的房屋建筑,并且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也是被告高阳自备施工建房工具,依照被告陈义提供的建房施工图纸,在双方约定的9个月时间里,将建成的七层楼房交付给被告陈义,被告陈义再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与被告高阳进行工程结算,这也是符合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特点。
 
三、原告刘向民与原告父母刘明海、汤宏良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实物、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父亲刘明海并不是按每月或每小时的方式来计算工资固定发给原告刘向民和原告母亲汤宏良的,而是三人一起共同投入生产工具并共同劳动取得收入,共同支配劳动后所积累的财产。三人关系虽为家庭成员,其投入的财产由三人统一使用管理,在合伙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归合伙人所共有,是符合合伙的实质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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