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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教育合同效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5-10浏览量:552

 【案情】
   原告欧某(2007年9月11日出生)于2012年9月4日到被告杨某私人开办的农村留守儿童托儿所(该托儿所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也不具备相应条件)入托就读,杨某收取欧某2012年下学期书学费850元。后欧某在入托学习期间摔伤,造成左手骨折(身体权纠纷已另案解决)。同年9月26日,欧某便中断了入托就读。欧某及法定代理人要求杨某退还未就读部分书学费637.50元。杨某则认为根据“就读两个星期,费用不退”的规定,不应退还欧某及法定代理人书学费。故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遂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退换书学费637.50元。
 
【评析】
 
  本案的重点不在于裁判结果,而在于留守儿童托儿所与入托幼儿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文所述留守儿童托儿所未经过相关审批,杨某作为开办人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那么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基于入托教育的目的,与杨某开办的留守儿童托儿所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效力如何认定?在目前我国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新农村建设进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一、托儿所与入托幼儿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实际 上,留守儿童托儿所与幼儿之间关系,包含着保护与被保护、教育与受教育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包含着幼儿法定监护人将法定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留守儿童托儿所的内容。但综合双方办理入托、就读达成协议的情况,实际上两者关系属于私法上民事法律关系问题。留守儿童托儿所与幼儿形成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教育合同关系,因合同法并未规定教育合同关系,只能按照无名合同来对待教育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
 
  二、托儿所与幼儿及法定代理人之间教育合同的效力认定。欧某法定代理人和杨某就入托和收取书学费达成一致意见,应认为对该教育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一)开办幼儿园、托儿所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履行审批手续。本案杨某私人开办的农村留守儿童托儿所,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杨某本人也没有开办托儿所的相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要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可以看出成立托儿所、幼儿园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二)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关键在于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对于某一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抑或是管理性规定的判断问题,通常认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设定的是当事人的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调整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p#分页标题#e#
 
  (三)开办托儿所的条件和履行审批手续系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开办条件和审批手续的有关规定只是规范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是否认相关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区分的最新意见,可以看出开办条件和审批手续的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因此,本案杨某与欧某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教育合同,并不因杨某不具备开办托儿所的条件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而当然无效。
 
      三、认定该教育合同有效更利于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杨某私人开办留守儿童托儿所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可能导致行政法上的处罚,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与欧某及法定代理人形成的教育合同的效力。认定双方的教育合同有效,考虑到了农村留守儿童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化解。但本案折射出的还有农村留守儿童这个群体,应得到社会、学校和家庭的更多关注。如何在偏僻的农村,办好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这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艰巨任务,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努力。
 
 
【裁判】
      虽然被告杨某开办的留守儿童托儿所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原告欧某及法定代理人基于就学入托的目的,由杨某收取原告书学费,欧某到杨某开办的农村留守儿童托儿所入托就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杨某提交的“就读两个星期,费用不退”规章制度,系杨某单方制定,无第三方予以佐证,且并不能证明欧某在办理入托手续时,杨某明确告知过欧某法定代理人该规章制度,更不能证明欧某法定代理人知晓规章制度后,仍按照双方的合意缴纳书学费,办理入托手续。故该规章制度对欧某及法定代理人并不产生拘束力。
      2012年9月26日,欧某因故中断了入托就读,杨某对此无异议,只是认为按照其规章制度,不予退还书学费,应视为双方对入托合同的协议解除。对欧某要求退还书学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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