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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 涉案物遗失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4-10浏览量:382

 
【案情】  
      2013年5月13日上午,刘某从吴某处购买二手摩托车一辆,约定:刘某于10日内付清购车价款2300元。同时,吴某向刘某表明摩托车发动机无质量问题。并且吴某在收下刘某出具的欠条后将摩托车交给了刘某。
      次日,刘某与吴某为摩托车发动机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欲解除买卖合同,吴某不同意。刘某遂将摩托车停放于吴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门市门口后离开。吴某致电刘某,让其将摩托车带走,刘某未予理睬。
      诉讼中,吴某称该摩托车已遗失。
 
【评析】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中的一类,而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物品或权利,是其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买受人的利益要求。为达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诚实履行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所需,即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同时,对于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其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拒受标的物或者可选择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不相符,导致买方拒收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综上,对于双方买卖的摩托车遗失的责任由谁承担,笔者意见如下:虽然吴某将摩托车交付给了刘某,但刘某与吴某双方在交付后对摩托车发动机的质量问题发生了争执。刘某想要解除之前的买卖合同,才将摩托车停放在了吴某的门市门口,故根据《合同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摩托车遗失的责任应由吴某承担。
 
【判定】 
      本案中,摩托车的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买受人刘某发现标的物有瑕疵后,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当刘某以摩托车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吴某的门市门口后,该摩托车处于吴某的控制之下,吴某不能以自己已经通知了刘某为由,而对买卖标的物置之不理;相反地,在此情形下,吴某应承担起妥善保管争议标的物的责任。吴某未尽该义务致使摩托车遗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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