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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5-26浏览量:754

【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5年;乙公司应于2017年6月底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否则甲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出借款项,但乙公司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3月,甲银行将乙公司的信用等级登记为次级,并发函通知乙公司依约终止借款合同。
    同年5月,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则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甲银行无权解除合同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1.透过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同“解除合同”在其逻辑关系上属于不同概念。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此借款抑或解除合同。该条款尽管是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据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甲银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贷款通则》第22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没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3.本案涉及到的是与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有关的条款,其实也可看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所作的约定,也就是在出现相关情形时,甲银行可以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这种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七种情形,包括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终止的情形等。据此,合同终止应该属于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不应把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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