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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因素在刑及民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中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0浏览量:532

  【案情】
 
2011年5月21日夏某非法行医致邱某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邱某系输液时因药物引起的速发型过敏反应而死亡。2011年8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夏某犯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邱某生前患有心脏病,其自身疾病对猝死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故对夏某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1月,邱某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夏某对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夏某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邱某自身疾病对猝死起到了一定作用刑事判决做了从轻处罚,相应的,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也因据此区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重。
 
  【评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除了自首外,另一因素也导致夏某从轻判决,即法医鉴定的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病对猝死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虽然不能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适当考虑,减轻行为人的罪责。
 
  被侵权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被侵权人患心脏病是客观事实,但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在夏某的不当输液这一外力作用下所致。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夏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擅开诊所,并且非法从事诊疗的活动。其在为身体不适的邱某进行治疗时,未按规范询问病史以及验血化验,也未做病历记录,仅凭主观经验认为普通感冒只需配药输液结果导致病人死亡。在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仍然从事医务工作,对于危害结果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作为行为人应当说是明知的,但是行为人却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是设法避免,容忍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主观上的间接故意。被侵权人邱某虽未到有资质的正规医疗单位接受医疗服务,有轻微过失,但不能因此减轻夏某的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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