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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否主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4浏览量:515

【案情】
 
    霍某与樊某为邻居,2013年6月20日霍某因装空调的位置与樊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樊某持棍击打霍某,导致霍某受伤。当日,霍某被送进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霍某住院十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8000余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00余元。
 
    某起诉至法院后,樊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一半的费用,因霍某仅为轻微伤,没必要住院,且医疗费支出中,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外,其余病情均为霍某自身的疾病导致的费用,该费用的主张不合理不合法,故对与被殴打致伤治疗没有因果关系的支出,应由霍某自行承担。但樊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霍某的治疗费用超出伤情范围。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受害人治疗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此种情况,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承办法官也应依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治疗情况,主动依职权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请医院出具相关的医疗证明或咨询主治医师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实现实质公正。如赔偿义务人明确提出申请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的,为实现公正公平,法官应准许赔偿义务人的请求。
 
    对于受害人治疗支出不明显具备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案件。如赔偿义务人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却无法举证的,为了司法效率的实现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官应认定受害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并支持受害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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