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效力解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4浏览量:1069

【案情】
 
    2013年2月5日和4月10日白某两次向章某借款,并分别向章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各1份。后白某向章某出具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说明1份,落款时间2013年6月10日。借款后白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字样。白某原系某机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有对外直接借款的权限。2013年6月1日该机电配件厂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免去白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陈某为董事长;同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因章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致起讼争。
 
【评析】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白某的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机电配件厂名义。本案中,2013年2月5日、4月10日白某在向章某借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机电配件厂没并未在借条上签章,虽白某借款后于2013年6月10日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字样,只能说明白某该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机电配件厂。因此,不能认定白某是以厂的名义对外借款。
 
  白某对外借款未经机电配件厂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白某不具有代表机电配件厂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实质要件上看,根据机电配件厂的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形式要件上看,白某向章某借款时,机电配件厂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白某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白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得到机电配件厂的追认。因此,白某对外借款未取得机电配件厂的授权。
 
  综上,法定代表人白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审判】
 
    法院根据白某先后向章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亦不能确认机电配件厂有与白某向章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白某向章某出具借条时虽系机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也不表示白某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该厂章程的规定,机电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按常理,章某先后两次向白某出借款项,如果认定共同借款人系白某与机电配件厂,应当要求机电配件厂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委托书等,应当尽到善意相对人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尽管章某后来要求白某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时间的不确定以及白某身份的变化,加之并无证据表明借款之初机电配件厂有与白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等,法院不能认定机电配件厂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更多合同纠纷类法律文章
http://www.susong64.com/jjht/
上海合同律师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220.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