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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问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06浏览量:460

【案情】
 
 孙某于2008年4月21日以田某隐瞒其父母存在近亲结婚的事实,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财产分割时,将夫妻共有房产归田某所有,但田某需补偿孙某78000元。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人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田某给付补偿款7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给付田某住房补偿款85000元后,该住房归孙某所有。在2009年12月8日,孙某支付田某85000元后,因拆迁安置房当时正在建修中,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6月,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拆迁时安置房屋预登记在田某、孙某名下,房屋管理部门只能按照拆迁协议办理产权证。随后,孙某因无法联系到田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次找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
 
【律师观点】
 
  该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属于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互负义务的一方即孙某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孙某能否就办理产权过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达成的契约,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再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此时孙某可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评析】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诉讼调解具有共性。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无论是诉讼调解还是诉讼和解,其执行和解虽处于诉讼的不同阶段,但都具有较多相似。1、主体适格的相同。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和解、诉讼调解、执行和解的前提。只有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才能“直接”参与诉讼各个阶段。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可以借鉴诉讼程序中的做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法定代理人特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执行和解。2、地位平等的相似。在执行过程中,虽被执行人处于强制措施实施对象,但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在法律确认的前提下再次进行和解,已无“孰是孰非”的争议,仅对债权的实现而平等的协商,即使协商不成仍有原判决的确认。因此,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3、意思自治的相同。从我国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在是否订立执行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何的问题上,同诉讼和解一样,虽然存在第三方劝导、引导的情形,但最终做出决定的仍是执行当事人,协议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了执行和解制度中当事人的行为自愿性,这也是当事人本位或说权利本位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4、内容的合法性相同。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就执行根据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项进行约定,但要明确的是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民诉法》第十三条在原有内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前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要求诉讼和解、执行和解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善意,任何以规避法律、逃避义务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和解都不应被承认。
 
  从上述分析来看,执行和解应当具有诉讼和解、诉讼调解相似的法律效力,只是在程序上的处理不同而已:诉讼过程中的和解、调解一旦达成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等;和解、调解不成时,法院则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决。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后,需另行起诉加以确认。#p#分页标题#e#
 
(二)执行和解是对既判力的遵循
  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没有既判力,或者说强制执行权,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目的必然产生的制度性效力,也是在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保障下,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自己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的体现。但就执行和解来说,其效力来源于国家承认法律主体意思自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既判力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确定,在未经过法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得随意变更的 ,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具有可处分性,因此,它只能在某个时间段具有“确定性”。就田某与孙某所涉及的房屋来看,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房屋系田某所有,此时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确定的,不得随意改变,但田某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买卖、赠予、等处分权是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后的产物。执行和解中处分行为的合法性来源恰恰是建立在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基础之上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是既判力的遵循。
 
  同时,由于我国法律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只能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哪些情形能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些都是基层法院根据各自案情把握,不能“一刀切”。
 
(三)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依照自己本人的意志为一定的行为,处理和安排自己的相关事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非法的干涉与侵犯,而自己权利的行使范围则包含了权利义务的确立、变更及终止等。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债权债务的实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达成的一种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的签订即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处分的结果,在未经公权力确认的状态下,是不具有公权性质的。因此,这种私权的处分需经过公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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