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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饮人应否对酒后摔伤致死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06浏览量:335

【案情】
 
    死者史某(男,1950年8月份出生)系被告黄某之女与被告杨某的媒人。2011年9月3日,史某应杨某之邀到被告黄某家商定婚期。时至中午,黄某便安排吃饭,餐间黄某、史某饮酒。餐后,史某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和北京路交叉口处摔倒,后经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淮阴区王营中心卫生院治疗100天,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2月11日死亡。
    据此,史某之妻李某、其子史某某诉称:两被告在明知史某已年逾六十,且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未将其送回家,也未通知其家人,放任其独自骑车十几公里回家,致史某死亡,应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47721.58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亲属去世表示悲痛,但自己并未劝酒,也无法定义务护送史某回家,无法确定史某摔倒和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其没有饮酒,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本案中,史某酒后摔伤致死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并不难认定。关键是两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此时需要考量本案之请求权基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之侵权案件。不作为案件中作为义务之来源主要有三种:(1)法律的直接规定;(2)职务或者业务上之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黄某安排喝酒之行为不产生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亦非职务或业务上之要求,但却构成了产生义务来源之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先行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之义务。
 
    史某在被告黄某安排的酒席上喝了一斤白酒,其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被告黄某基于其安排喝酒、与史某一起喝酒的先行行为,对史某负有排除危险状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可通过对史某给予适当照顾或护送、通知史某家人将史某接回家等方式,免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黄某并未履行该作为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构成违法。史某系受杨某邀请到黄某家中。在史某和黄某饮酒时,杨某一直在场,其清楚地知晓史某饮了一斤白酒,及史某年岁已高等事实。基于此,杨某也应该对史某具有谨慎注意的作为义务。同样,杨某也未履行该义务。两被告明知史某饮酒量多、年岁已高,仍未履行该作为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对史某摔伤致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该类责任的分担,实务中法官主要是根据具体之案情进行自由裁量。法律规定,两人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之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须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酒后驾车具有一定之危险性,其应当对损害之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均未履行护送、照顾等义务,使史某处于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之危险之中,两被告之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基本相同,故法院最终酌定两被告分别承担7%之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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