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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全保全与优先受偿的必然性联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5-21浏览量:557

【案情】
    2010年9月,刘某因事向李某借取现金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分。同时,刘某还欠其他人债务合计约22万余元。张某于诉前除拥有一栋价值13万元的房产外再无其他财产。
    借款期限满后,刘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于2011年10月提起诉讼,次日又申请了诉全保全,查封了张某的房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该案开庭后,其它债权人纷纷起诉,但未申请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裁判,随后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执行。债权人李某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而其它债权人认为应该按比例受偿,对此,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执行分配方面的异议。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认为李某享有优先清偿,理由如下:
 
    1、我国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具有“同一控制性”,这是一个生产线一样的绑定在一起的控制体 。众所周知,民法上关于抵押,占用等规定上的一个主要特性,就是以先占性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优先受偿的原理基础。
 
    2、基于从我国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精神。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既要提前交纳财产保全费,也要提供等值的担保,即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申请人,交纳保全费用提供担保的同时也会产生风险。在此情形下,让其他当事人可以要求均等分配执行标的物,享有这种特殊的“权利”,却没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违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3、基于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然功能。《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申请,来作财产保全的具体处理。而《民诉法》中也有规定说明财产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我们可以看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以強制措施来防止财产流失, 避免无法执行司法裁判, 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由此观之,限制性、风险性、先占性和固定性是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的特征。法律的执行中, 执行法官根椐立法意图和法理给予查封、冻结、扣押等一系列有范围的优先效力, 也是符合民事执行价值取向的。所以该案的李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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