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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有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0-18浏览量:916

【案情】
    2017年从8月1日至30日,小学学生李某,先后6次从破掉一块玻璃的窗户中爬入邻居张某的房屋内实施盗窃。多次被盗后,张某便在自己家里装了摄像的装置。这个装置记录下了李某第6次实施盗窃的过程。
    当天,张某拿着拍的录像找到苏李某。李某先是在父亲的询问下,承认他偷了张某2万元。张某的母亲打电话询问时,他再次承认偷了张某2万元,张某当时就作了录音。由于李某还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最终没有对他立案侦查,就只是在9月3日对他询问调查。李某向公安机关说偷钱6次,总共2万元,钱都用来和同学一起打游戏了。
    后来,张某向李某的监护人要求赔偿,经过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张某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之后一致认为,李某总共6次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有录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判决由李某的监护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
    宣布判决后,李某和他的监护人对此不服,并提出了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一方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须再举证。李某在事发当天在自己家中承认偷了张某2万元的录音资料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可信的,应该采纳。所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的书证,张某的录音资料是李某自己认可的,它的效力要高于询问笔录。所以这起案件的赔偿的数额应该是2万元。
    刑事询问笔录和公文书证有很大的不同。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证明。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是同一个,它反映的内容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是制作机关对待事实的说明,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对于相关事件向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要说明在履行职务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刑事询问笔录不需要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
    所以,刑事询问笔录不是像一般公文书证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相关事实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也并不是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任然是证人的证词。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其中一个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及其监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李某偷了20000元的证据,只是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而张某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这份证据的取得方法是当着李某父亲录制而成,而且是事发当时录制的,问话也是父亲发问的,不会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该录音属于李某自己承认的,其证明力要强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是正确的。
 
【小结】
    以上案件中,我们发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询问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依旧是证人证词,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该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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