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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按时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协议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3浏览量:641

【案情】
    2011年4月2日,曾某与农某签订一《协议书》,约定曾某将一块地皮租给农某用来堆放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止,每年虚交租金一千元。在签订合同时已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超期不付的,曾某有权收回土地。租赁期间,曾某不得随意调整租金。合同签订后,农某在该租赁土地上开设“某专卖点”并堆放材料。2012年时农某交纳租金1000元给曾某。曾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曾某向农某发出《解除租赁土地协议通知书》,通知农某因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4月1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构成违约,决定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农某15天内将堆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材料和设施拆除并搬走。农某接到曾某的解除协议通知后,既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通知的效力,也没有将场地交还曾某及将堆放在租赁场地的材料、设备搬走。曾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港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上的所有材料、设备搬走,并将场地交还曾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的收据变更了交租日期,2013年4月26日交租金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没有对被告迟交租金进行催告。
 
【争议焦点】
     一、“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的收据是否能作为双方变更交租日期的依据?二、催告是否是解除协议的条件?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农某某主张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曾某某交纳租,但原告拒收,没有证据证实,农某某没有通过转帐支付、提存等方式交纳相应租金。收据并没有明确变更交租日期。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和新主张。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对《协议书》的签订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农某认为曾某出据的收据“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改变了交租日期,并称原告同意每年免收一个月租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法院不支持,该收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交租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若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可以是选择性的,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因此催告不是解除租赁协议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协议书》约定,交租日期是每年4月1日前,农某超期不付的,曾某有权收回租赁场地。被告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每年4月1日前交清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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