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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名义买新房,产权归属如何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20浏览量:705

【案情】
    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某与开发商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购得该公司开发兴建的商品房C栋3-4空铺屋,房屋加框52.8万元,首付26.8万元,其余26万元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2016年2月10日,原告魏某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购买的房屋向开发商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0万元,后又以换票的形式,将收据上的交款人改成被告陈某的名字。
    2016年7月24日,魏某以被告陈某的名义交纳了水电立户费3800元和代收办证费8820元,2016年9月10日,魏某以被告陈某的名义补交办证费用5000元。该房屋交付后,陈某将从开发商处领取的房屋钥匙全部交给魏某。2017年12月,魏某之母受其委托找到陈某,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双方遂发生争执。
    另查明,2012年8月,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某,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共有人是石某。魏某系被原告陈某、石某的亲外甥女。原告魏某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针对以上两方面问题,上海房产律师的具体看法如下:
 
1、本案涉及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确定为魏某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魏某支付的。房屋交付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费用、初期按揭的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及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原告魏某处,涉案房屋亦由原告魏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除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原告陈某、石某名下外,被原告陈某、石某没有占有其他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认定为原告魏某。
 
2、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当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时,并不能单纯凭此确认该房屋该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而不是创设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应该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本案中,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被原告陈某、石某的名下,但法院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及使用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原告魏某足额交纳了本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交付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和初期按揭等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及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原告魏某处,故法院应依法认定,原告魏某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并应依法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魏某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原告陈某、石某应协助魏某,将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其名下。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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