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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14浏览量:534

【案情】
    2010年1月7日原告A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B某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被告需缴纳车辆责任保证金10万元,每月向原告缴纳营业产值4000元,完成营守总额,扣除费用后,剩余是个人所得。原告付给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合同期内,原告拥有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A允许被告B聘用副班驾驶员一名,并经原告A考核合格,如被告B使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B承担。
 
    2010年11月21日3时11分,被告B某聘用的驾驶员C某在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驾驶摩托车的D某受伤,事故发生时C某尚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交警认定C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D某无责任。受伤的D某两次以C某、B某、A某出租车公司及承保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个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某出租车公司应赔偿伤者D某经济损失2万元。某出租车公司赔偿D某2万元经济损失、以被告林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某赔偿其2万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客运服务活动进行了管理被告应得的800元月基本工资是从其应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4000元中扣除,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缴纳的营业产值约为3200元。
 
【分歧】
    对于此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还是内部的管理合同,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本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B已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聘请了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C某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故被告B应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二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B遵守原告A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合同.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199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方式一为企业经营,一为私营。原告对其出租的车辆拥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显然原告属企业经营性质。! 
    二 是根据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等。
 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A按其企业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教育、处分、处罚,不定时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被告B需遵守原告A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合同,合同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反《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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