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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6浏览量:572

【案情】
 
  2010年6月1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承包某小区的基础、主体普通装饰、水电安装等,开发公司须自筹资金、包工包料;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起总工期为750天的工程;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竣工期满,还有一幢未完工。因双方商讨违约金无果,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焦点】
 
  本案焦点:由于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发开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评析】
  
  1、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按照发包人的意思修改。经过修理后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施工人若违约应承担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发包人因逾期交付受到的损失、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执行定金罚则等。
 
  2、而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金的金额没有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上,由于不同的违约情况,事实上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务实中,由于违约金的概括性与具体性的不同,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性违约指的是一旦有违约行为就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具体性违约指的是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可以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数额。本案的违约金情况为概括性,规定只要有违约情况就要支付违约金,既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办法,约定存在瑕疵,属违约金约定不明。
 
  3、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金的处理可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违约金的金额应与造成损失的金额相当,包括按时履行合约后获得盈利,但其金额不能超过当事人立下合同时预见到的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应与损失金额数目相当,同时损失的一方可举证来证明因对方的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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