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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08浏览量:494

【案情】
  2013年10月09日,原告新城广告有限公司与惠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惠泉经贸有限公司装潢营业房2套、住房一套,惠泉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日,惠泉经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5150005220698864,出票日为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票面金额为35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应预付工程款35万元。原告取得汇票后,准备背书转让时得知,该汇票已被被告振兴铸造厂于2012年11月25日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且公告期满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
 
  原告出具的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收款人安通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书人为“日晟物资有限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惠泉经贸有限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为“新城广告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均记载了被背书人名称。被告提供了汇票流转证明,证实涉案汇票流转顺序为:收款人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丰昌经贸有限公司,后汇票又转让至毓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管张某,张某又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了被告。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关票据已由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同时判令被告有权向付款行要求支付,故原告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从前手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并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应取得票据权利,可以向被告主张因除权判决遭受的损失。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认定
  首先,原告是合法取得汇票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汇票的背书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从前手惠泉经贸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汇票。而被告提供的汇票流转证明不连续,即取得汇票手段不合法。
 
  其次,原告获取汇票时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该案中,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与惠泉经贸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最后,原告取得汇票时存在主观善意。案中,原告受让得到汇票时,从外观形式审查背书连续,已经做了形式上的审查,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为善意,是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而被告从张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张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是从汇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而被告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是汇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以上可以得出,原告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二、关于因除权判决遭受的损失救济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在2012年10月27日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所以票据权利人对于因被告公示催告而导致的除权判决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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