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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抵押贷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575

  【案情】
 
  秦某与杨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年初,因张甲失业在家,两人商量决定开餐饮店。同年7 月,秦某为筹备资金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秦某向某银行借贷款15万元,将婚前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5 年 8 月餐饮店开张,由秦某负责店里,杨某下班后去店里帮忙。2006年8 月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杨某共同承担银行还贷责任。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贷款是用秦某婚前财产的房屋抵押取得,应由秦某独自偿还。
 
【评析】
 
 
  《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是因共同生活,夫妻双方财政混合而非独立,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上,要关注债务发生的时间和用途。本案中杨某与秦某协商开办餐饮店,虽然是秦某自主经营,但收入都是用于家庭开销,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取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可见,最高院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严格具体规定,杨某与秦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合同是秦某与银行签订的,但贷款是由秦某与杨某共同商量决定的,可以认定秦某的行为是代表他与杨某做出的。该笔贷款用于餐饮店的经营,店的收入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案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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