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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支付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3浏览量:567

【案情】
  2008年7月张某与谢某登记结婚。次年7月1 日,张某向秦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8万元整。庭审中,李某称其通过证人介绍认识张某。张某因生意需要,共向分三次其借款共28万元。都出示了借条,但因张某的未能及时还款而最终都转成了7月1日的借条,而之前的借条都被收回。李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和李某在一个办公楼上班。2009年2月的某天,李某和张某先后来到证人办公室,证人当场听到张某说要到广州做生意需要钱,就向李某借10万元,并写了借条。此后两个月内,证人听李某说张某又借了18万元但他不在场。张某认可李某及证人所言,又称三次借款地点均在证人办公室,7月1日的借条也是在证人办公室写的,之前的借条已作废。张某告知过谢某向李某借款之事,谢某是完全清楚的。
 
【裁判】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举示了张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双方陈述,借款并不是于当天给出,故不能因借条确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对于第一次借款,三位当事人的表述基本一致。李某和张某的剩下两次借款,证人也称听李某说过此事,但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一是借款金额,李某称第二次借款为8万元,第三次借款为10万元;证人称听李某说第二次借款为10万元,第三次借款为8万元。 二是借款地点,李某称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款地点分别为肯德基、农业银行附近;张某称三次借款都发生在证人办公室;证人称后两次借款都是听李某说的,其都不在场。而李某当庭表示对证人证言完全无异议,张某对李某和证人的陈述均予认可。
    由此可见,李某主张的事实与其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以及张某承认的事实之间存在重大疑点,尤其是借款地点,李某与张某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借款地点应属于重要细节,是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部分,尽管时间较久,李某与张某也不至于对两次借款地点均产生如此大的偏差。鉴于该事实的分歧,应视为张某对李某主张的事实并不完全自认,李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如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借款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因此,确认张某实际向李某借款的金额仅1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拖欠李某借款未还,造成李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张某还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李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并酌情认定秦某起诉后一个月为还款的合理期限。因借款发生在张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张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按张某、谢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张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债权债务”,对作为债权人的秦某并无约束力,不具有对抗效力。
    故作出判决如下:一、张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
  民间借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与其他组织发生了借贷纠纷,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合同的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的生效是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任何形式只要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合同即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举示书面借款合同的,需要进一步举示支付借款的证据,如借条、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方能证明合同生效。而仅举示支付凭证的,一般可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特殊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对出借人举示的借条无异议,但双方一致陈述借条并非出具于借款当日,而系三笔不同时间形成的借款均未还款,原三张相应借条作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据此可见,该借条虽系出借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始证据,无法与所谓的三笔借款直接对应,而是在借款行为完成间隔一段时间后重新进行汇总。三笔借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取决于出借人是否分三次出借了货币,应分别自三次支付借款时生效,而不应直接将汇总的借条作为认定三笔借款效力的依据。凭该借条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28万元的合意,即28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该合同生效要件仍有待于其他证据的补强。#p#分页标题#e#
 
  二、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处理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客观、全面的审查所有证据。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或收条,借贷关系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认;而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若债权人是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举示银行转账凭证即可证明其责任。但现实中民间借贷也基本通过现金交付,出借人可以举示的书面证据有限,一般表现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等,且出借人当然地认为其已完成证明责任。而事实上,民间借贷合同,在现金支付时,除完成交付货币外,完成该民事法律行还有许多不可或缺的细节,同时该行为的发生还需要许多因果关系存在的要素。因此,在审理现金交付的借贷时,需要结合交易细节来客观审判。本案中,出借人、借款人及证人对第一笔10万元借款交付的基本细节陈述一致,可确认此事实。而另外两笔18万元的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地点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出借人也未举示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仅凭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借款人虽自认借款为28万元,但在借款地点这一重要交易细节上与出借人存在的严重偏差,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而且本案还涉及另一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中的18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审、二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对18万元借款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精神。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债务人配偶被债权人列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仍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外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明确为个人债务,二是符合婚姻规定的:夫妻关系仍存在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有对外债务的,为夫妻一方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若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有所突破,更明显有别于婚姻法修订前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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