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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作出重大让步可不再对离婚损害进行赔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488

  【案情】
 
  胡某与元谋1990年登记结婚,杨某婚前有一女胡某丽随二人一起生活。2000年11月生育一女胡某某,2012年胡某发现元谋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胡某某非自己亲生女儿,遂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价值60万元共有房屋一套,并要求元谋赔偿精神抚慰金25万元及胡某某10万元、胡某丽的抚养费12万元。元谋主动放弃对共有房屋的分割,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
 
  【评析】
 
    本案中胡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实质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错误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因该错误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2000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根据婚姻法规定,由于形成继子女关系,胡某要求赔偿胡某丽的抚养费不应主张。元谋为离婚的过错方,确应赔偿胡某精神抚慰金和胡某某的抚养费,但元谋主动放弃对价值60万共有财产的分割,其放弃部分,足以补偿胡某的精神损害及抚养费损失,因此不应再单独判决元谋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元谋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胡某某,胡某一直将胡某某作为亲生女儿抚养,付出的亲情和金钱无法衡量,11年后才清楚事情的真相,配偶出轨、子女非亲生的事实对胡某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元谋的错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元谋赔偿精神抚慰金确有据可依。
 
  1990年胡某与元谋结婚后,胡某丽随二人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对胡某丽的教育、抚养系自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与胡某丽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且继父女关系不因其与元谋离婚的事实而解除,胡某可以要求胡某丽承担赡养义务,但不能要求赔偿抚养胡某丽的损失。
 
    本案中胡某要求元谋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胡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元谋主动放弃对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双方自认该房屋价值达60万元,系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重大让步,没有必要再要求元谋单独赔偿。
 
  
【判决】
    2013年11月法院判决准许胡某与元谋离婚,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驳回胡某要求元谋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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