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黎明(化名)原系区人民政府退休员工,2000年12月,被继承人黎明因患脑萎缩、忧郁症等,生活不能自理,区政府遂安排被告夫妻来照顾被继承人,自此,被告与其丈夫便从X迁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直到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黎明从X老家迁入后,区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在区中X路119号处给被继承人黎明分配了1 套房屋,共计收取房款13613元。2005年9月30日,该房被拆迁,共获得58700元各项补偿款,补偿款被被告和被继承人在生活中用去。被继承人还享有其所在单位即区人民政府在区X路27号的1套集资建房资格,为此,被继承人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91000元,并已经实际取得了区X路X号X号房屋的产权,房屋现价值273500元。2007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对区X路X号房屋进行处分。被继承人死亡时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3 人即长子黎华(化名)、次子黎荣(化名)和女儿黎君(化名)。2007年5月18日,原告黎华承诺放弃继承。2008年10月23日,二原告请求进行遗产分割来院,引发本案讼争。被继承人从2006年11月至死亡前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双方产生争议,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007年1月23日,中心医院与患方代表被告的丈夫冉宁(化名)达成协议,由中心医院赔偿22000元给被继承人,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协议没有对每项损失金额列明。协议签订的同日中心医院支付了该赔偿款,打入了被继承人工资账户。在被告向中心医院索赔前,原告黎荣以没有时间索赔为由,不愿参加索赔,已向被告明示放弃分割赔偿金。
【案件焦点】
1、区X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2、双方争议的21250元现金是否为遗产?
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分割遗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黎华曾放弃继承问题,因继承遗产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原告也不是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目的而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准许其反悔。
被告主张二原告遗弃被继承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继承人分配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从2000年12月起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止,尽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
至于集资房款存在实际由被告支付的可能,因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中心医院赔偿给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损失,不属遗产,但赔偿金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取得的,故参照法定继承标准来分割。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区X路X号房屋归被告黎君所有,由被告黎君补偿原告黎华、原告黎荣房屋价款各68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中心医院赔偿给原、被告的赔偿款21250元由原告黎华和被告黎君各分割50%,由被告黎君支付10625元给原告黎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总结】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继承遗产也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也不是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目的而放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准许其反悔;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yichanjicheng/ycflpx/263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