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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664

提示:从事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如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案情】
 
    2013年5月7日中午黄某与好友等12人前往某火锅店吃饭。在火锅店包房里吃饭的时候,黄某摔倒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万6千余元,黄某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黄某要求火锅店老板李某赔偿损失。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行人受伤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李某餐厅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且由独立的配菜间,但作为餐饮行业,设置明显警示牌已经成为惯例,且李某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在餐馆摔伤属实,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李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黄某在李某经营的火锅店处就餐过程中摔伤,李某应对黄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等明显警示标志,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饮酒后穿高跟鞋,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李某承担黄某损失的70%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虽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李某所经营的餐馆地面积有水渍或油污致其滑行摔倒,但其在李某的火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黄某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李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某作为成年人在雨天穿高跟鞋,没有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确认由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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