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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确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3-17浏览量:548

【本文要点】
 1、居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居间人住所地、居间合同标的指向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居间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案情】
    异议申请人(被告):某电气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原告):某科技公司。
 
    科技公司与电气技术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即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于2009年5月4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标准中介协议》,约定双方就 某集团环保搬迁项目进行合作,科技公司以其居间协助电气技术公司获得该项目中标,促成目标公司即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气技术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高压变频器,电气技术公司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后电气技术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5月19日签订《变频器采购合同》,并已履行。
    2014年4月11日,科技公司以电气技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电气技术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利息共计254552元。电气技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无法确定为由,请求移送本案至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即居间人)科技公司是促成科技公司购买被告电气技术公司的高压变频器成功后收取居间服务费,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电子汇兑凭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区为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故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电气技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对居间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方能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归属,需要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居间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是涉及受案法院有无管辖权的关键。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居间行为实施地即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居间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所在地及居间人住所地是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是如居间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所在地及居间人住所地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如何审查处理。
 
一、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进行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从而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通常情形下,可以依合同、交易习惯来确定,或由法律确定履行地点。原则上应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债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债的性质确定。居间合同履行地实为居间结果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接受义务的地点,合同所涉标的是履行义务的载体。具体而言,居间结果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指向标的得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居间结果的实现可以视为居间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间标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p#分页标题#e#
    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区为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电气技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居间合同标的指向的结果地不明确时,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收受货币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义务履行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科技公司促成目标公司即科技公司购买电气技术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从而获得报酬,该标的显属其他标的,本案居间人系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虽亦可由居间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可以明确合同服务标的指向地,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在居间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而选择在居间合同指向的服务标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原告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定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起诉人可以选择居间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居间合同标的指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仍享有管辖权。
 
三、居间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亦未对此达成协议,则应从法定管辖。目前对居间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居间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亦有不同处理。依据合同履行的一般管辖原则,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可以确定的,起诉人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居间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决定了居间合同在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是附条件的,具有不确定性。居间人只有按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且实现居间结果,委托人才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正因为居间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如此特征,这样会产生两种合同履行的情形:
    一是通过居间活动,委托人与第三人完成合同订立,实现居间目标,居间结果直接反映了合同得以履行,以居间结果地为合同履行地为宜;
    二是在通常情况下,需综合居间协议内容认定是否履行合同,居间人一般需多次、多地来往斡旋于双边,提供居间服务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以居间人住所地为宜。
 
    实践中为有利于审判、执行,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化解矛盾纠纷,宜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定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可以选择居间人住所地、居间合同标的指向地(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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