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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未过户车辆的修理费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12-17浏览量:513

【案情】
    2017年1月,王某与杨某签订《车辆转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8年3月,杨某喝醉了酒无法开车,就让李某帮忙开车送杨某等人回家,后因李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及杨某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共同在修理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该车辆产生了换件费、管理费及拖车费等修理费用共计49000元。 2018年4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49000元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款转账至原登记车主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该车辆修理完毕后,李某及杨某均未到修理厂取车并支付相应修理费用,修理厂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及杨某连带给付修理费。审理中,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
  上海经济律师认为:王某虽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王某已举证证明该车辆已转让给杨某,且王某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委托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均不知情,仅仅因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要承担因车辆所发生的所有责任,于法无据,且不公平。代驾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肇事者,杨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和杨某以共同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李某及杨某承担。
 
【评析】
    1、《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表明类似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就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而言,主要应当是指对该特殊动产提起所有权、抵押权及留置权等物权主张的第三人,非一般普通债权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王某已将车辆交付杨某占有使用,而修理厂要求给付修理费系合同之债的请求权,修理厂可依法对车辆行使留置权,但不能以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要求王某承担修理费。
 
    2、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合同当事人为承揽车辆修理方和委托车辆修理方,本案中,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拖至修理厂修理之前,王某与杨某已就该车辆签订了转让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是由杨某占用的、使用、控制并支配其运行。李某虽系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后,李某与杨某又以共同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均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因此李某及杨某应对车辆的修理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3、王某从修理合同订立至修理完毕,整个过程并未直接参与,亦未委托杨某或李某对车辆进行修理,非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另虽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付至王某银行账户,因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理赔款客观上只能赔付至王某账户,即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并不影响本案债务人的认定。
 
  综上,本案系承揽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厂作为承揽车辆修理方应当按要求完成对车辆的修理并交付工作成果,车辆委托修理方应及时验收车辆并支付价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应准确把握建立合同的相对方,而确定了谁是车辆的委托修理方,案件的疑难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fwht/fuwujdal/217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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