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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款项给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03浏览量:555

        买卖合同的价款,是指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向出卖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价款的确定,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价款做出明确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确定,在此并无争议。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159条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的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

1、  根据第《合同法》的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是,则依照《合同法》的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此时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标的物的价款存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款;如果标的物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则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履行。而按后一种方法确定价款是,则涉及到两个问题,即:

(1)       关于订立合同是履行地的确定,此处的合同履行地的应当是指合同价款的支付地,如果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按《合同法》的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的履行则是货币的履行,依此规定即应当在出卖人一方所在地履行。所以在合同对价款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出卖人所在地为价款履行地。另外,依《合同法》的160条的规定,约定支付价款以将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       关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的确定,实际上是对合同价款数额的推定。对此,《合同法》采用的是市场价,而未采用通常价格的概念,通常价格一般是指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习惯价格、出卖人正常出售其货物的价格等,其范围要比市场价格的范围广一些。而对于市场价格的具体确定,我们认为,如果在诉讼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按其确认价格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则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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