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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30浏览量:530

提示:共同经营期间,对其夫金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在实现金某生前部分债权后,把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再投入,一部分对金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依法应认定为是家庭经营,对其经营中所欠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
 
【案情】
    齐某与其夫金某两人共同经营一建材商店,经营期间向某涂料公司购买涂料进行销售。2012年3月,金某突然病故,尚欠涂料公司货款30万余元。后其齐某的表弟王某接手该商店,在未改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与齐某共同经营该建材商店。
    经营期间,他们对金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同时对金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其中偿还涂料公司10万余元。现尚欠涂料公司20万元。
    涂料公司多次催要,王某均以并未利用金某财产进行经营,建材商店是自己的,也未继承其财产为由拒绝偿还,遂将齐某告上法院。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共同经营该建材商店以及是否应承担金某生前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齐某丈夫金某在与其共同经营建材商店过程中病故,遗有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齐某享有和承担。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在审理中齐某亦表示认可。
    对于王某、金某与齐某共同经营,是否属家庭共同经营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则对经营期间的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家庭经营最主要的特征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
     首先,探究一下金某生前债权的性质,金某生前债权是金某生前与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金某与齐某属家庭经营,是他们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们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金某已经死亡,齐某作为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王某作为齐某的表弟,在金某病故后接手该建材商店与齐某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一、王某作为齐某的表弟,在金某病故后接手该建材商店并进行经营;第二、没有改变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第三、在经营期间对金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第四、在实现金某生前部分债权后,一部分进行再投入,一部分对金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因此,从以上几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王某与齐某在金某去世后,利用金某生前债权,在没有改变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进行经营,实际是一种连续行为,只不过经营者发生变化,但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对金某生前债务齐某和王某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齐某的丈夫金某在与其共同经营建材商店过程中病故,遗有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齐某享有和承担。但其表弟王某在金某病故后即接手该建材商店,在未改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情况下共同经营。并在共同经营期间,对其夫金某生前债权进行催要。在实现金某生前部分债权后,把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再投入,一部分对金某生前债务进行偿还,依法应认定为是家庭经营,对其经营中所欠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对金某生前债务及齐某和王某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齐某给付原告诉请的20万元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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