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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方的行为造成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需承担责任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30浏览量:563

提示:保管物的灭失,并不是由于保管人的保管不善或其他过错导致,实则是由于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说,这一结果的产生,应归因于物主自身的过错。因此,保管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秦某系从事猪肉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秦某将一批猪肉运至被告某食品公司处委托冷藏保管。双方实际确认食品公司接收秦某猪肉为2顿,但未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2012年8月中旬,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在例行常规检查中,发现由食品公司保管的秦某的猪肉属病死猪肉,要求原告提供该批猪肉的合法检疫证、运输消毒证和无疫病区证明等手续,虽经食品公司电话、短信联系,秦某未至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说明情况。期间,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亦与秦某电话联系,但秦某仍未到场。
    2012年9月15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畜牧兽医站开具《病害动物、动物产品处理通知单》一份,并将该批病死猪肉从被告处运至垃圾场填埋销毁。
    之后,秦某向食品公司索要猪肉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食品公司返还猪肉或赔偿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物或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一个请求权,然后去寻找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从而依据这个法律基础对案件适用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即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判断的过程。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导致标的物灭失所引起的。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原本简单的合同关系变得难以判断,但是如果采用请求权的裁判方法分析,则问题可迎刃而解。
 
    首先,原告是否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保管合同时,原告对于保管物具有所有权。合同生效后,被告依据合同对保管物合法占有。此种占有,在物权来说,是所有权人“分权”的结果,同时也相应产生了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保管人的占有状态持续过程中,保管物的所有权却因为法律事实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卫生监督部门开具《病害动物、动物产品处理通知单》一份,并将保管物从保管人处运走填埋销毁。从物权变动的基本学理讲,行政权的行使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比如行政罚没、行政征收行为等对物权权利主体的变更,以及对物权权利状态的变更。在这个问题上,学界普遍将行政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纳入物权变动的事由。
    因此,卫生监督部门的《病害动物、动物产品处理通知单》一经生效,该行政处罚行为即导致了物权变动,保管物的所有权归属重新划分,原告不再享有对保管物的所有权,自然也不再具有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资格。
 
    其次,原告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行政行为对物权状态的变动,仅考虑其所导致的保管物在物理意义上的消灭后果。原告作为保管物的所有权人,在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即具有了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种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条件较之侵权请求权要宽松的多,只要所有权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所有权人就具备了行使的条件,当行使该请求权无法得到满足时,即可以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但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尚需看其有否合理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被告对保管物的占有是基于合同这一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是一种有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41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也未就有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自然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去寻找。#p#分页标题#e#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遭到摒弃。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过错是被推定的,即当违约事实出现后,法律直接推定违约方有过错,但允许违约方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推翻法律的推定使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就损害赔偿责任来讲,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宗旨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保管物的灭失,并不是由于保管人的保管不善或其他过错导致,实则是由于卫生监督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说,这一结果的产生,应归因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尽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其配合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的病死猪肉交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行为是其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
    因此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否则也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至于原告对卫生监督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服,则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由此可见,原告依据其享有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所行使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深究却发现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所行使的请求权均不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础,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权。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食品公司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予以履行。
    被告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的单位依法处理原告猪肉的过程中已尽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的单位、畜牧兽医站作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应给予一定的协助配合,其将原告的病死猪肉交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不能归还原告保管物的结果系因行政行为所致,被告对此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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