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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6浏览量:343

提示:保证期间的经过将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黄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范某借50万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逾期则由黄某按每日2‰给付范某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于2011年1月21日范某又借给黄某50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逾期则由黄某按每日2‰给付范某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约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逾期,黄某未偿还借款。范某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和某公司二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每日2‰的利息。
    黄某辩称自己无力偿还,应该由保证人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人,且范某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范某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本案应视保证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载有的“逾期则由徐某某按每日2‰给付黎某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之约定异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是由债务人徐某某按每日2‰给付范某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而非保证人。某公司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黄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将其混同甚至代换。故该约定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据此得出保证期间为两年的结论。

  本案应适用推定保证期间六个月,范某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法律条文正是推定保证期间六个月适用的法律依据。现范某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范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借范某现金100万元,该事实有黄某出具的借条证实,黄某亦认可。范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某要求黄某偿还欠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范某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范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黄某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对利息进行了调整,驳回了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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