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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6浏览量:613

提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2011年2月7日黄某(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2012年1元8日变更为陈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两辆春相同型号的汽车,每辆车的单价为185000元,定金5000元及交货时间为30天,付款方法为分期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进行车辆交易。
 
    2011年3月6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价值37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某公司,并为其垫付两辆汽车的车辆购置费3万元。2011年3月10日黄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为:“借款用途为交购置费,借款数额叁万元,借款人所属单位甲公司,借款人黄某。” 同日,黄某还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借款9万元,本人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如不及时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违约金20元/日。”该借款含有被告所借的购置费30000元。
 
    甲公司在2012年1月5日给付某汽车销售公司6万元,其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
 
【评析】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上列三要件,李某在签订购车协议及出具借条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也是为公司购车所用,所购车辆也是为公司所用,客观上应认为属执行职务,该行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有关联,所以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依法判决该借款由甲公司偿还。
 
【判决】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期间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购的车辆也是某公司使用,出具借条也是为购车所用,所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汽车销售公司欠款3万元。二、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对黄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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