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与吕某多次在沈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1年8月10日吕某尚欠沈某12万元材料款未付,遂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吕某于2012年1月15日又立借条一份换取欠条,并由潘某签字担保。2012年10月30日吕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沈某将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某以不知道是“借条”换“欠条”为由请求免责。
【评析】
本案中,“借条”换“欠条”的行为性质与后果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新还旧”的行为性质与后果本质无异,完全符合后者构成要件:
债权人为同一人,欠款债务始终存在,并未因借条的换取而根本性灭失。无论系欠条,还是借条,均是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有效凭证。两者在本案中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有所不同,承载的却是对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并未因外观形式的变化而有所差异。可见,尽管出借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但债务确实存在,并不妨碍债务双方以拟制形式对既往债务予以确认,亦即变相偿还。
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掩盖了债务性质,致使保证人对保证风险预期评估不足。借条面向未来,欠条着眼现在,这是通常情形下借条与欠条所载债务的性质差别。细言之,借条立据时,债务虽因借贷事实的成立即将却仍未发生,反映的唯一法律关系就是借款合同;而欠条立据时,债务一般已经存在,只不过因各种原因未能即时履行罢了,反映的法律关系除借贷外,还包括买卖、劳务、加工承揽、侵权等其他一切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约定或法定,合法与非法的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欠条仅是一张债权凭证,至于承载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所不问。因此从结果方面考察,原告的行为与金融机构因故意或过失未披露“借新还旧”事实,以致保证人作出非真实担保意思表示的本质亦无不同。
综上,“借条”换“欠条”属于广义的“借新还旧”,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还应类推适用于包括民间借贷等到期转据的其他类型的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凡债务人先后两次向同一债权人立据负债,第一次没有保证人或有保证人第二次增加保证人或增加新保证人的,立据目的或用途又是用于偿还或变相偿还确认第一次立据债务的,那么在新增保证人对保证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即需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第一次立据事实或第二次立据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即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诉争借条实质系先前材料欠款转据而来,原告除口头诉称被告知道借条形成过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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