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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证据与电子证据在借贷关系中的效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299

【案情】
 
  2009年12月7日,两夫妻因借款发生争议,原告张某将20万元借款借与被告王某,在009年12月7日王某并写下借据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写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并与2010年底内归还”;并且张某在2010年5月5日,原告张某再次将10万元汇入王某的账户,2010年5月6日王某写下借条一份,上面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0年8月8日原告张某又再次将7万元汇入并支付现金3万元,当日王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共出具借据三张,总共合计借款金额40万元。
    2012年3月份,王某因病去世。原告张某声称其与王借款时定下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并起诉王某之妻李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机40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以及全部保全费。被告李某辩称,对于本案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可通过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发现王某生前已陆续向原告张某汇款44万元,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是原告张某抗辩,除上述时间通过银行给张某汇款之外,还于2010年3月21日曾汇款给王某,因此上付汇款并非偿还借据借款的全部。
 
【争议】
 
    王某生前向原告张某的银行交易汇款记录能否作为对抗原告所持的借据?
 
【评析】
  
    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贷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应由还款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仅凭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清偿行为已完结,而原告张某则以书面借据和其他款项往来的银行记录进行抗辩,在法律上证明力强于被告,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在法律上,对于银行汇款交易记录的举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质疑,但是仅能证明款流转的事实,但是缺乏有效证据所具有的关联性。交易记录此类的电子账单,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孤证”,根据法理,孤证是不能作证,应当还有其他证据辅证或者是对方当事人自认,则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所具有“三性”。相对于书面借据,在我国借贷法律关系中证明力强于电子账单,当事人双方只要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在法律上都能得以采信。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和王某亲笔的借据佐证,予以认定。但就借据记载看,除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均对利率和利息支付无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不能采信原告张某主张的共汇款1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张某在审理中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另外两笔借款,则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利息。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以及本案借款相应的利息。具体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其计算分别为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8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止,20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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