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被告王某为买受人的名义向某房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购买华府商品房第5栋208号房屋,并签订了《夏府住宅买卖合同》的合同,合同编号为5-208。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22日交纳定金共人民币30,000元,应于2013年4月27日前付房款(含定金)人民币306,090元,此后余款人民币10,000元在交房时付清”。按照该约定,原告赵某某应分别于5月27日、6月25日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含定金)共计人民币306,090元。同年,被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在结婚登记后,被告王某、夏某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开发公司提交了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
2013年11月5日,原告赵某某就所购房办证向开发公司及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同时于2013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将华府商品房房确认为原告有所。另外,赵某某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时,该华府商品房开发公司并没有交房,同时也没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
【分歧】
焦点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赵某某对儿子是赠与房屋还是赠与购房款。
【评析】
本案,该开发公司属于预售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预售的华府商品房第5栋208号房屋只是预交了人民币306,090元,还有余款人民币10,000元还未交清。鉴于原告对购房款未全部交清,而售房合同买受人又系王某,因此,对此房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财产。原告不仅对此房没有处分权,更是没有权对其进行了登记和交付给了被告王某,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将华府商品房第5栋208号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王某。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对原告赵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儿子购房资金的赠与。原告赵某某意欲为儿子购置新房,并愿对儿子购房无偿提供之意愿是真实的,且于2013年4月27日前为儿子即被告王某交付购房款306,090元人民币,而同时王某并未提出异议,即表示愿意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鉴于原告已将人民币306,090元购房款交付了开发公司,并以儿子王某的名义为房屋买受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夏府住宅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将赠与的财产已转移给了儿子王某。此赠与又不具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对儿子赠与人民币306,090元购房款的行为不得撤销。
依据被告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夏府住宅买卖合同》,华府商品房第5栋20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买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审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构成的要件有三:一是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真实;二是对赠与的财产赠与人有处分权;三是赠与的财产已完成交付,需要登记的已进行登记。
原告赵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赠与房屋给儿子王某,而系赠与购房款给儿子王某,现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系王某,房屋当属王某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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