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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未到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76

【案情】
 
  2014年2月10日,被告麻某以购买砂泵为由向原告柳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使用期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6月,原告柳某以被告麻某欠债巨多、资不抵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诉法院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共受理章某等人起诉被告麻某民间借贷案件合计8起,涉案总额达1423000元,且该8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评析】
 
一、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合同之解除方式有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之分。其中《合同法》第94条列举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之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之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的欠款数额较大,客观上增加了履约的风险。不到一个月,先后有八件涉及被告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涉案金额已经高达上百万元,并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对于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持有漠视和排斥态度。作为债权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履约能力下降,合同的履约风险增加。
 
    第二,被告之行为客观上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没能给予合理答复,亦未提供有效的担保,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行为足以让人产生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内心确信。
 
    第三,合同几近届满,解除合同不会对被告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原告诉讼时距离合同约定之履行期限不到两个月,此时解除合同不会对被告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反之,却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原告之合同风险。
 
  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签订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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