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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凭银行汇款凭证可否抵消债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6-03浏览量:565

【案情】
 
  原告万某诉称,2000年至2008年期间,孙某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32.96万元,经我多次催收,孙某拒不还款。2011年3月7日,孙某与我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乙方(孙某)偿还甲方(万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但孙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偿还借款32.9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我借万某的钱是事实,所出具的借条都是真实的,同意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之前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上我已于2007年通过转帐偿还了万某27万元借款,已经不欠万某的帐了,请求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某与孙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在长期的交往中发生过无数次经济往来。孙某于2000年5月16日、2002年3月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10月4日、2005年1月11日共5次向万某借款9.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2005年3月21日,孙某给万某出具借据一份,孙某在说明栏内特别注明“累计在万某处欠到8万元,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只认可这一万欠条”。孙某在2005年3月21日之前给万某出具的欠条原件没有收回。2006年10月14日、2006年8月18日、8月30日、2006年11月26日,孙某分4次向万某借款18万元,出具借条4份,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给付利息。2007年3月3日和2008年2月27日,万某分两次向孙某6228480470064366XX3卡号汇款计5万元,没有汇款用途,孙某也没有在相同的时间内给万某出具相应的借条。2007年10月16日,孙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已的帐户上向万某31—500201100019XX6帐号转存27万元,没有注明汇款用途。2008年1月16日,孙某再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已的帐户上向万某的另一帐号31—500200460023XX8转存20万元,也没有注明汇款用途。2011年3月7日,万某与孙某签订书面“合伙清算协议”,双方就多年来合伙经营事宜进行了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孙某偿还万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万某依据孙某出具的借据和向孙某的汇款凭据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2.9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评析】
 
    一、从多年原、被告双方从各自的卡号或账号向对方汇款来看,万某与孙某即有合伙关系,又有出具了借据的借贷关系。但本案中,由于万某依据孙某出具的相关借条主万债权,经审查,万某向孙某主万的借款能够认定的只有26万元。而孙某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某汇款27万元的凭据用于证明偿还了孙某向万某的借款。
 
    二、万某提出该笔27万元是双方合伙修建巫城路的工程款。虽然万某与孙某在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孙某偿还万某在签订协议以前的所有借款”,但该条约定不明,不能当然解释孙某之前的所有借款分文未还,也就不能直接否定该27万元之银行汇款就不是支付之前的借款。现履行义务方已明确该27万元银行汇款属偿还借款,若双方之间尚有合伙关系,或者将两关系合并核算,或者将该27万元银行汇款核算为偿还了本案借款,就其合伙关系另行核算。
 
    三、在不能核查合伙款项之情况下,支付款项人明确是偿还借款,万某可另行主万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其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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