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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9-16浏览量:306

【案情】
    2004年6月15日上午,Z证券公司支付了100%收购J期货公司股权所用的股权转让款2855万元。2003年2月15日下午,Z证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J期货公司于2004年3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J期货公司股东是由X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两家组成,之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X公司出资占总股本的33.33%,某投资公司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
 
    其间,J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股东只有Z证券公司一家,某投资公司与X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收购款, J期货公司的历任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部分的高管都是由Z证券公司的员工担任。
 
    2007年,X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中行某支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X公司偿还中行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X公司未履行义务,中行某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了X公司持有的J期货公司的股权。
 
    Z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Z证券公司关于J期货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请求解除对J期货公司的股权冻结。
 
【评析】
 
    一、关于Z证券公司与X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委托持股协议,即实际和名义上的双方投资人共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有关协议。在我国,隐名出资主要分为两类:(一)规避法律的目的。(二)非规避法律的目的。前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无效。后者,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下,协议有效。
 
    根据《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关于隐名出资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若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则协议有效。本案中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由于政策所限而并非规避法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二、中行某支行能否申请法院对X公司持有的J期货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若有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是已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委托代持股协议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三人应包括:因登记事由发生的、与登记事项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且依据登记事项中采取行为的相对人,因股权持有人发生负债而被法院判定强制措施的利害关系人,当然也有因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金时的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或质押股权后的合法受让方或质权人等。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Z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Z证券公司再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判决驳回Z证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93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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