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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对于公证书被撤销所承担的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9-19浏览量:560

【案情】
    2014年7月2日孙某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某向该信用社借76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时由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2日,公证处为“周某”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证明周某本人在此委托书上签名,内容为:委托人周某与受托人张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将自家房屋为孙某作抵押担保,因周某在外地,故委托妻子张某做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贷款事宜:一、为银行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证抵押时代替周某签字。二、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的相关手续。
    孙某从信用社取出所贷款项76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孙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81357元。在担保公司向周某主张房屋抵押权时,周某提出委托书并非本人书写,此后公证处核实,撤销了公证书,房屋管理部门随后撤销了房屋抵押权。担保公司向孙某及张某追讨款项未果。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于己方造成损失存在责任,导致周某抵押给其的房屋抵押权被撤销,其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担保追偿利益,于是起诉公证处,要求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经济损失76万元。
 
 
【分歧】
    在本案中,公证处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及其他各方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比重多寡为本案焦点。
    
【评析】
    公证处认为在办理公证事宜中,尽到了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在办理委托书公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但事实上公证处审查不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担保公司据公证书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孙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公司代孙某归还贷款后,在追偿过程中公证处撤销其公证书,此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了抵押登记,致使担保公司贷款本息均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得以实现,所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与担保公司的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的赔偿纠纷,应根据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追偿目的亦能实现。另担保公司在为孙某提供76万元贷款的大额担保时,理应审查孙某的经济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故此,可以依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定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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