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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凭借条诉受让方归还借款 属于民间借贷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0-13浏览量:522

【案情】
    2015年被告何某系德兴市某砂场业主。2016年初,何某与郭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有,双郭共同合作开发经营白沙关砂石场砂石项目;何某负责砂场前办证、照、征用土地、协调关系等事宜,郭某负责购置设备、经营管理砂场,合作期间郭某按照销售砂石数量支付被告利润;合作期间郭某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行为以及砂石的定价权,何某应支持不得干预。
    2016年4月20日,原告魏某与郭某、殷某等人签订一份《沙场股东协议》,对出资、享有权利、经营、职能机构、砂场负责人职权作出约定。后因原告魏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对沙场经营事宜发生争执,在2016年4月间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砂场的股份作价19万元转让给何某,被告何某则出具一张“今借到魏某白沙关砂场转让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的借条。
    后原告魏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与郭某系合作关系,魏某与郭某等人才系合伙关系。砂场负责人郭某得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后拒绝何某作为砂场合伙人,何某无法实际取得合伙股份,被告虽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何某虽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产生,现双郭对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有效均发生争议。
    民事合伙最基本的特点是基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成立经济合作组织,关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我国甚少,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者,按照协议处理;若书面协议未约定则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认定入伙无效。合同法还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之人转让他在合伙企业中之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须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部分财产份额时,要通知其他的合伙人。
    从本案来说,“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与郭某等其他合伙人具有利害关系,如涉及到郭某等其他合伙人的股份优先购买权,郭某与被告是否有合伙关系等等,原告无法证明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借条又是基于该股份关系产生,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系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之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限制,人民法院须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者,人民法院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须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作出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之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就相当于重新起诉,案件的争点要重新确定,人民法院也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系原告所坚持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同时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又涉及到案外人。
    法院在审理中应向原告作出法律释明,告知了原告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后,原告坚持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须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当然,该案审理结束后,原告魏某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履行合同义务;如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合伙份额转让,魏某可以提起退伙或散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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