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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负有证明保险事故性质之举证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1-19浏览量:484

【案情】
    2011年10月,熊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小熊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好利年年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59年10月31日止,保费为每年99510元,缴费期限为10年。
    2012年3月某日凌晨2时许,家人发现熊某人事不省,遂拨打120求救,至医院不久即被宣布临床死亡。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往体检:无心跳,无呼吸,昏迷”、 “初步印象:猝死”。次日,小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前往查看,发现熊某死亡原因不明,当即向小熊送达尸检通知一份,小熊在该份尸检通知上签名但拒绝尸检。
    2012年4月,小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豁免续期保险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续期保险费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小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豁免续期保险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熊某系“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遂要求驳回小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而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健康之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之非创伤性死亡。世界卫生组织(WHO)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而多数学者主张为1小时。许多疾病、剧烈运动、过度疲劳以及某些药物无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数为心源性猝死。意外伤害是指事先没有预料到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事先没有预料”是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等,这些伤害应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故。而“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是指:人预见到之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无法采取措施避免;或人已预见到伤害就要发生,在技术上能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之规定不能躲避。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之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要素百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在心源性“猝死”中,缺少外在的“致害物”这一要素。所以,“猝死”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
 
    首先,从临床实践来看,“猝死”的原因包括自身疾病爆发和其他病理性或非病理性的意外,关于“猝死”的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才能查明。《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投保人熊某“猝死”,显然与证明熊某遭受“意外伤害”相距甚远,未完成举证任务。
    其次,由证据规则,若当事人证据不足,可以通过补强之方法进行弥补。就本案而言,小熊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熊某尸体进行检验的办法来确定“猝死”的直接原因,但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向小熊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小熊以“按照当地风俗死者为大,停放之后不可再动”为由拒绝尸检,丧失了对自身证据进行补强之机会。只能承担证据不足之法律后果。
    再次,小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并未告知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是免于豁免续期保险费,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保险公司向小熊送达尸检通知时已经提示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小熊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知道,如果熊某的“猝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则根本无必要通知尸检,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告知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此“后果”只能是对其不利。因而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明确告知、解释的义务,小熊应承担拒绝尸检的不利法律后果。 #p#分页标题#e#
 
  综上,应驳回原告小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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