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债权人存在过错 抵押无效时担保人该承担担保责任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1-28浏览量:612

【案情】
    2015年11月5日被告钱某由被告何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用被告钱某父亲的房屋抵押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被告何某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书写借条时被告钱某父母(同为本案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签名。
    后原告于2016年8、9月份找人到被告钱某家催收借款,在被告钱某的父母家中,被告钱某父母在借条中补签了姓名并按手印,该房屋系被告钱某父亲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住宅,原告与被告非同村村民,因抵押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抵押,原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均未还款。
 
【评析】
一、抵押担保人的责任
    据担保法第37条,农村宅基地不得用作抵押,虽然钱某父母在后来补签了姓名对抵押条款进行了确认,但此抵押行为无效,且原被告又非同村村民,原告也不能通过抵押取得该房屋,原告在抵押人未签字之情形下出借借款,在接近一年后到借款人家中找抵押人补签姓名,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过错的,担保人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之经济损失,都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之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两抵押担保人应对钱某的借款承担钱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二、保证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在抵押担保人未在借条中签字的情形下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须自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借条中存在抵押而减轻其担保责任。借条中没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被告何某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钱某催收借款时计算。《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该案中,应由抵押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969.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