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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清算合同如何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3-18浏览量:629

【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廉某松与被告廉某海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在峰林镇红岩村开办养殖场,共同对养殖场经营管理。
    双方经营该养殖场至2016年2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廉某松从协议签定时退出合伙,并对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资金核算为15600元;2、此后的经营管理由被告廉某海负责,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
    2016年2月12日后由廉某海独自经营该养殖场”。2016年6月5日被告廉某海将原养殖场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巫溪县桥山养殖场”,并以该名义经营养殖场至今。
    原告廉某松要求被告廉某海支付投资款15600元,被告廉某海以养殖场没有盈利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廉某松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投资款15600元。
 
【评析】
    一、从理论上来讲,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附期限之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期限,均是对效力所作的限制,但有一定区别。若条件是必然成就的,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就只需附期限,而勿须附条件了。就本案来说,若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只能在条件成就,即养殖场盈利后,才能履行返还投资款之协议,若养殖一直不盈利或倒闭,则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投资款。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须约定一定的期限,并将其作为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
 
    二、此案中“此后的经营管理由被告廉某海负责,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而养殖场何时开始盈利,因原告已退出管理,无法查清养殖场盈利与否,因此该条属表述不清,约定不明。但从整个“退伙协议”之内容来看,此协议实质上就是原、被告的一个清算协议,此合同重点是原、被告双方对以前之经营进行清算后,对双方之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独自经营养殖场已长达二年之久,仍以养殖没有盈利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投资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其内容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签订此退伙协议之后,再未参与该养殖场的经营,原告按照协议之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的义务则应是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5600元,被告就取得了此养殖场的经营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尚未履行自已的义务,实际上已取得了养殖场之经营管理。因此,从法律上讲,原、被告协议待养殖场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资金15600元,为双方约定不明。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201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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