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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不可混为一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5-06浏览量:604

【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存放于被告公司车库内的一台东风牌加长货车丢失。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次日发出协查通报。但一直未能追回。原告以汽车丢失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卫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损失费73800元。
    经调查存车的同时,还有他人不定的用存车。根据不同的季节被告向使用车库的存车户收取费用。本案丢失车辆是原告正在使用的车辆,车钥匙由其自行掌管,原告使用车辆并需要向被告告知和许可。
 
【审理】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议焦点是被告所有车库租给原告存放车辆,双方形成的是否为保管合同关系,而应对原告存放车辆的丢失是否应付赔偿责任。
 
【评析】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与寄托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将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建立的法律特征之一,即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
    被告虽将其车库交让于原告用以存车,并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但主观上并无要要求被告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从丢失车辆的车钥匙一直由原告自己掌管,使用车辆也不需要得到被告许可,原告同样也无要将车辆交由被告占有和控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就丢失车辆的停放、保管、风险承担、领取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有关口头约定或书面合同,原告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被告曾取得过对丢失车辆的控制与占有。因而双方之形成的仅仅是对车库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对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
    因此,车辆的安全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车辆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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