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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第三人保证专款专用的责任承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9-11浏览量:693

【案情】
    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胡某所在公司承包一建筑工程急需大量资金,因胡某人脉较广,公司负责人被告车某请胡某帮忙筹措资金,于是胡某介绍本案原告章某出借资金给车某使用。原告章某承诺出借资金30万给车某使用,但要求车某必须将资金用于所承建工程,并要求胡某监督。
    原告章某、被告胡某及车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章某出借资金30万元给车某用于所承建工程,月息二分,被告胡某担任工程会计,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并保证在工程结算款中优先结算。
    2017年3月,因后续资金不足该建筑工程无法按期施工,仅完成少量建筑任务,发包方结算部分工程款后,胡某将所有款项交给车某,车某公司退出该工程,并将章某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章某向车某追讨借款,车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章某将被告车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评析】
    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借贷关系实现资金的流动与资源的重新配置对于活化市场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最终实现,民事法律系统构建了很多种债务的保证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而第三人通过承诺或协议的方式保证监督出借资金的专款专用,却是债权保障手段另一种形式,同债务保证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
 
    《担保法解释》第26条具体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履行后,不再承担责任。由于监督义务未尽而造成资金流失的,对流失的资金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保障专款专用的情况,其性质与责任承担存在其特殊之处。。
 
    监督职责与保证义务不同。债的担保,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以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信用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种制度。第三人信用担保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然而无论哪种保证,第三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条件都只能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无法全额偿还债务,对于第三人客观及主观情形并不做考察。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情况下,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有其特殊要求的,即第三人未尽“监督义务”,即只能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才应承担代为还款的义务,这是其与保证义务的最大区别。。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有别。债务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基础保障债权人债权将来得以实现,以连带保证为例,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要求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就全部债务进行清偿,对一般保证而言,债务人无法偿还的部分债务,债权人可让保证人承担,两种保证形式都是通过结合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能力保障债权得以全部、足额实现,就是说债务保证的对象实际是整个债权。而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却不同,首先,第三人仅仅是对所监督的专款负有监督义务,只要保障此债权用于指定的用途;其次,若第三人未履行其监督义务,也只对由此而流失资金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并不是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或足额填补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介绍债权人章某与债务人车某相识并达成借款协议,此时该借贷关系与胡某并无法律上关系,而胡某自愿参与该协议,并保证所借款项用于指定的建设工程,此为典型的第三人保障专款专用关系,后因胡某未实际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全部款项流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胡某对所流失的款项依法对流失且无法追回的部分资金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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