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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担保债务后是否享有的追偿权的范围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3-15浏览量:972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3日,被告胡某向案外人程某借款120万元,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程某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公司在被告胡某不能清偿的该债务的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原判并生效。
 
  因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胡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通知公司履行判决中的相关义务,公司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债务,将公司更名、继续使用原公司账户、在法院查询其账户后,因妨碍法院执行、恶意转移资金,受到法院罚款10万元的处罚。2017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因胡某不能偿还案外人程某120万元借款50%的赔偿责任,即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5.664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万元、执行费1.44万元并扣划了罚款10万元。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清偿包括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5.7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执行费1.44万元、罚款10万元共计141万元,并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判】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峰公司代为清偿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等共计1313654.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登峰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支付罚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民、法人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登峰公司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主债务人胡某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权利的行使范围仅限于代为合法履行义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因被告胡晓荣在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为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支付的执行费14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614.06元仍系因被告胡晓荣未能如期履行而导致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已代被告胡某向程某履行的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5.7万元、执行费1.4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万元共计13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公民、法人均应守法,相关的权利行使不能违法,损害社会公德,原告为逃避义务,妨碍诉讼而被法院处以10万元的罚款系因自身不法行为而导致的结果,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10万元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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