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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如何理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5浏览量:736
提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也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情】
 

     谢某与高某因生意往来,至2012年10月高某共计欠谢某货款1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曾归还。2007年3月,孙某与某开发商订立合同所购买的房屋,2007年8月孙某付清全部房款,因当时该房处于预售阶段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2月,开发商为孙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孙某。2008年12月孙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两人除了房屋,无其他财产。2013年2月高某与孙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名下位于中山路的一处房产为孙某所有。
 
    谢某得知后,遂将高某和孙某告上法院,谢某认为高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孙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其债权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高某与孙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理中山路房屋的条款。
 
【律师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谢某即是以该条款为依据行使撤销权。
 
    但本案高某和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律规定。1、房屋并非为高某所有,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在高某和孙某结婚后取得,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全部款项的给付,都在孙某婚前完成,房屋应为孙某的婚前财产;2、高某和孙某的约定不能视为对财产的无偿转让。所谓转让,是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东西出让与他人,但该财产并非为高某所有。3、高某和孙某的约定不是以约定逃避债务的行为,以约定逃避债务多发生在夫妻离婚时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本案显然不是这样的情况。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到的房产为孙某婚前个人所购买,应属孙某个人财产;对于高某与孙某所签订离婚协议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约定,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所有形式的规定,符合法律要求,故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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