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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应受保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2-28浏览量:674

【案情】
  2006年,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某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及配套设备,民爆公司负责签订、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相关合同直接约束科技公司和外商、国内供货商;依科技公司指示,代办货物出口报关、运输、结算、退税等手续。科技公司承担出口履约所需的全部费用;履行同外商之间议定的各种义务;负责前期项目接洽、联系供货商,保证货物数量、质量、交货期等符合外贸合同的规定。还约定,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民爆公司在收到外商货款完成结汇后,按国内收购合同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余款以及取得的全部出口退税款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科技公司。此后,科技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义务,民爆公司与国内供货商以及与外商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且均实际履行完毕,并获得出口退税款。然而,民爆公司并未向科技公司全部支付出口项目余额以及出口退税款,科技公司因而起诉,要求民爆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出口业务真实存在,且并非科技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义操作完成,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情形,《合作协议》有效。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民爆公司即应依约向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民爆公司与科技公司约定将出口合同项下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属于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令民爆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出口退税款及相应利息。
 
  民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爆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取得的收益仅是合同金额0.6%的管理费,与其所承担的巨大合同风险不成比例,构成国有资产利益输出,该合同目的非法。《合作协议》项下的出口业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6]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不得申办出口退税的情形,《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因此,《合作协议》无效。改判驳回了科技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民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而有效。民爆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出口退税款及相应利息,故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1、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属对外贸易许可制度合同。在我国原实行对外贸易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外贸代理行为很普遍。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虽然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但仍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本案中,《合作协议》正是受托人民爆公司,委托人科技公司,双方为实现合作出口货物目的而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此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2、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依《合作协议》,由科技公司进行组织货源、进而收购出口产品以及外商确定出口事宜,对内仅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履约义务实际是由科技公司完成,民爆公司按外贸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科技公司收取管理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失衡,这是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下的通常做法,其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认为系国有资产利益输出进而认定合同目的非法。#p#分页标题#e#
 
    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民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而科技公司列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内、外贸合同项下之主要义务,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案中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由此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税发〔2006〕24号文系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此案无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存在。《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之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把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依法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自愿处分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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