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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4-21浏览量:646

【案情】
    2013年12月,原告欲向信用社贷款,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与信用社有往来的被告华建民,双方口头约定贷款达成后由原告给予被告华建民劳务费3400元。因该贷款需通过原告丈夫李坚雄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而该房屋尚欠办有抵押登记及其他银行贷款,原告遂以其丈夫李坚雄的名义向被告华建民借款80000元,用以偿还该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来解除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许诺得到贷款后再偿还给被告华建民。
 
    2013年12月5日,原告用以经营周转金的用途向第三人申请到贷款400000元,并以丈夫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因银行对贷款监控的规定贷款需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即不能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被告于是向原告提出由其公司员工高峰作为交易对象,原告因此向第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提款申请书写明作为交易对象人被告高峰,并向第三人提供了签名的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通过原告关联帐户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峰。被告华建民在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支出抵押登记1000元。
 
    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按借款合同条款中内容,通过原告的贷款帐户向被告高峰支付了400000元。被告高峰在款到帐当日按照华建民要求,将该款转帐给被告华建民。因高峰欠有被告华建民的私人债务,被告华建民以扣除原告所欠其借款80000元、办理贷款抵押的费用1000元、并允给其劳务费3400元、高峰以欠有其债务50000元为由,扣除上述款项134400元后,将所余款项265600元转帐给高峰,在转账后被告华建民并返还给原告丈夫李坚雄所借80000元的借条。
 
  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华建民等人告到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称被告华建民等人诈骗了其4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9日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召集原告夫妇、被告华建民及高峰进行现场核对了解,认定华建民、高峰、高峰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可自行处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高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申请追加华建民为本案被告、信用社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分歧】
  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二、本案债务责任由谁承担?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占有和处置其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按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相关规定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但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华建民向第三人办理贷款,并口头承诺给予被告华建民报酬的行为,已构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建民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建民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的银行贷款40万元,被告华建民扣除原告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34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出的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费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准许。原告被告华建民处取回8万元的借条,理应作为原告同意从该款扣除其所借被告华建民的8万元。被告华建民在该笔讼争的贷款到其账户,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将余款32.56万元交付给原告,但其擅自将该笔款扣除高峰欠其借款5万元后,将余款25.36万元转入高峰的账户,使原告的该笔资金流失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建民返还借款40万元,对其中的31.56万元本金部分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的8.64万元本金属于应偿还给被告华建民的债务及报酬,该部分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得不到支持。  
 
  被告华建民主张案外人高峰欠有其债务50000元,擅自支配和动用原告的贷款,该行为无法律根据因而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建民主张其扣除高峰所欠其债务后将贷款转帐给高峰是经原告同意和指示的,也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据此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其与高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p#分页标题#e#
 
  原告主张被告华建民应按每月3100元返还利息给其,该请求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被告华建民擅自处分的部分即31.56万元为本金、自其2014年1月10日擅自处分其贷款之日起款项以年利率8%计算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高峰在本案中只提供了银行帐户给被告华建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在办理本案贷款的过程中使用被告高峰的账户系经过原告的签名同意,高峰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款到账后应转入原告的账户,高峰系华建民的员工,其提供账户给华建民使用,款到账后已及时转给被告华建民,其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实际占有该款项,故被告高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判决】
  本案中第三人依照与原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并无过错,故原告所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已偿还给第三人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华建民返还原告人民币3256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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