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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价值是如何确定的?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12-05浏览量:872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价条款、或者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 312条的规定,则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负担。实践中,当事人对货物实际价值的争议主要来源于双方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各执一词。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是“服装”,双方只是确认了货物的重量,托运人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后来在运输途中被盗,托运人在索赔时主张其交运的是某品牌的高档时装,其价值与普通的服装完全无法同日而语,双方争议很大。 
 
        当货损发生时,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责任负担问题采取了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一般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发生的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其交运的货物内容、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害及其价值减损数额,举证责任仍然在托运人一方;
 
        其次,合同法第 304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如实申报”的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必要情况,而当事人在货损发生后、尤其是货物灭失后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发生争议,其原因往往在于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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